邹平黄河河务局行政执法公示制度(试行)
来源: 本站原创 录入人员: 政务 时间: 2018-12-27 [ 大 中 小 ] [ 打印 ] [ 关闭 ] [ 收藏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保证邹平黄河河务局水行政执法工作的公开和公正,结合本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制度所规定的行政执法公示,是指执法部门通过一定载体和方式,将执法主体、人员、职责、权限、依据、程序、结果、监督方式、救济途径等行政执法信息,主动向社会公开,保障行政相对人和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救济权、监督权,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条 根据我局执法工作实际,在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检查以及其他应予公示的行政执法行为中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 第四条 邹平黄河河务局水行政执法公示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合法、及时、准确、便民的原则。 第二章 公式内容 第一节 事情公示内容 第五条 行政执法事前公开内容包括: (一)执法主体。公示本单位的内设机构职责分工、权力清单、执法事项清单、服务指南以及执法人员清单等。 (二)执法依据。逐项公示本单位行政执法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以及执法计划等。 (三)执法权限。公示本单位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等职权范围。 (四)执法程序。公示本单位行政执法的具体程序,包括方式、步骤、时限和顺序,各类行政执法流程图、随机抽查事项清单等。 (五)随机抽查事项清单。公示本单位随机抽查事项清单,明确抽查依据、抽查主体、抽查内容、抽查方式、抽查比例、抽查频次等内容。 (六)救济方式。公示行政管理相对人依法享有的听证权、陈述权、申辩权和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等法定权利和救济途径。 (七)监督举报。公开本单位地址、邮编、举报电话、邮箱及受理反馈程序,及时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对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行为的监督。 第二节 事中公示内容 第六条 邹平黄河河务局的水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调查取证、告知送达等执法活动时,要出示行政执法证,出具执法文书,告知行政相对人执法事由、执法依据、权利义务等内容,并做好说明解释工作,按照规定佩戴水政监察标识和着制式服装。 第三节 事后公开内容 第七条 邹平黄河河务局水行政执法事后公开内容包括: (一)行政处罚。行政执法机关、处罚相对人、违法事实及证据、处罚依据、处罚结果及行政处罚决定执行情况等。 (二)行政许可。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 (三)行政强制。行政强制的执行机关、强制措施决定、执行方式、执行结果等。 (四)行政检查。行政检查对象、检查依据、检查方式、检查时间、检查事项、抽查内容、存在问题、整改情况、处理结果等。 第八条 本单位做出的行政执法决定和结果,除法律、法规、规章有明确规定不予公开外应当一律公开。 第三章 公示载体 第九条 邹平黄河河务局水行政执法相关内容公示载体以网站媒体为主,局属执法部门以规范性文件和图版的形式为主进行公示。积极推行电子政务公开,开发新媒体通道,在网站、电子终端上,采用微信公众号、手机APP等现代信息传播方式进行公示。 第四章 公示程序 第一节 事前、事中公开程序 第十条 按照“谁产生、谁提供、谁负责”原则,承办科室将本办法中规定的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检查等应当公示的信息及时、全面通过网站公示。 第二节 事后公开程序 第十一条 邹平黄河河务局水行政执法事后公开程序包括: (一)公开时限 本单位各类水行政执法决定和结果,由承办科室负责,在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7个工作日之内报局办公室公开。 (二)公开期限 本单位各类水行政执法结果信息在互联网上公开满5年或者行政相对人是自然人的,公开满2年,经公示机构主要负责人审核批准后,应从公示载体上撤下。原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决定被依法撤销、变更或解除的,应及时更新、更正公开的行政决定案件信息,并作出必要的说明。 第三节 公示机制 第十二条 公示信息的收集、整理。各相关科室明确一名信息联络员,依据本科室职责和工作开展情况,收集、整理本科室行政执法公示信息。 第十三条 公示信息的审核、发布。各相关科室行政执法公示信息梳理汇总后,按照本制度规定的程序要求,经县局分管领导审核批准后进行公示。 第十四条 公示信息的纠错、更正。建立行政执法公开信息反馈机制,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反映公示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信息有疑问或建议的,报送县局办公室调查核实后,以适当的方式答复,对确定有错误的依法审批后应及时更正,并认真分析错误产生的原因,倒查责任。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建立健全执法公示考评机制,加强对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推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纳入绩效考核。 第十六条 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制度,对不按本办法要求公示、选择性公示、更新维护不及时等问题,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据有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