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水法律、法规的实施,保护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滨城黄河水行政执法工作程序化、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关于明确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机构的通知》(鲁黄水政[2017]26号)等规定,结合本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重大水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区局水行政执法部门在作出重大水行政执法决定前,须经局内设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适当性审核的活动。具体法制审核工作按规定由本级水政科负责,同时聘请法律顾问参与重大水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
重大水行政执法决定作出前未经法制审核或者经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第二章 审核范围
第三条区局水行政执法部门作出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决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作出决定前进行法制审核:
(一)适用听证程序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
(二)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社会关注度高的,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三)案件情况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
第四条区河务局要对除适用简易程序以外的所有执法决定进行法制审核。
第三章 审核程序
第五条 水政科对重大水行政执法决定进行法制审核时,水行政执法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并按要求提交审核材料。水行政执法部门提交的审核材料应当真实、完整、齐全。
第六条 重大水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以书面审核为主。
法制审核在必要时可以向当事人、水行政执法人员核实情况,听取各方面意见。对案情复杂、专业性较强的案件,本单位可以采取召开座谈会、专家论证会等方式研究论证。
第七条 水行政执法部门在报送法制审核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重大水行政执法决定的调查终结报告;
(二)重大水行政执法决定建议或者意见及其情况说明;
(三)重大水行政执法决定书代拟稿;
(四)相关证据资料;
(五)经听证或者评估的,应当提供听证笔录或者评估报告;
(六)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八条 重大水行政执法决定建议情况说明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基本事实;
(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执行裁量基准的情况;
(三)水行政执法人员资格情况;
(四)调查取证和听证情况;
(五)执行裁量基准情况;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九条 水行政执法部门按照本制度向水政科提供的材料齐备之日为受理日。水政科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法制审核工作。
第十条 水政科对拟作出重大水行政执法决定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核:
(一)主体是否合法,水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二)主要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执行裁量基准是否适当;
(四)程序是否合法;
(五)是否超越本部门职权范围或者滥用职权;
(六)行政执法文书是否规范、齐备;
(七)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八)其他应当审核的内容。
第十一条 水政科对拟作出的重大水行政执法决定进行法制审核后,根据不同情况,制作相应的法制审核意见书:
(一)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的,提出同意的意见;
(二)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提出继续调查或不予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建议;
(三)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准确和裁量基准不当的,提出变更意见;
(四)程序不合法的,提出纠正意见;
(五)超出本机关管辖范围或涉嫌犯罪的,提出移送意见。
第十二条 法制审核意见形成后,应当提请本机关集体讨论决定。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办法,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照《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有关规定,对负有责任的执法人员作出批评教育、通报批评、书面检查、离岗培训或者暂扣行政执法证等处罚,情节严重的,依法撤销其行政执法证。
(一)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不通过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
(二)行政执法承办部门或者机构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提交法制审核材料,或者提交的材料弄虚作假的;
(三)法制审核机构未按照本规定对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法制审核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区局水政科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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